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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像一株孤獨的樅樹

 

过去存在于此刻。未来也存在于此刻。灵魂的枝桠伸展于过去和未来,触摸,翻动。不是任何事物都由时间辨别,而是所有时间都由灵魂量度。

文章

挪窝了

由于不会在这里发图片,我改在新浪重新注册博客。地址如下:

 http://blog.sina.com.cn/u/1213358803

- 作者: lingyumeng 2006年01月23日, 星期一 10:08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

在生活中麻木——To散人3

最后一次更新已是724号的事了。

时间真快。

快得不留痕迹,快得像小李他妈的飞刀。

在公司这两个月,认识了很多人。

出了一回差。

领了几个月的工资,但没读几本书。

每天下班后,什么都不想干了。

轻松的电影、悦耳的音乐。

上网看看新闻,几个笑话。

构成了我的生活。

我知道,自己有些放弃。

离开思考。

离开读书。

生活足够让人麻木。

就像先生说的“软刀子”。

需要警惕。

谢谢你的关心。

很感谢。

你有自己的网页吗?

我去参观参观。

 

 

- 作者: lingyumeng 2005年10月14日, 星期五 21:11  回复(1) |  引用(1) 加入博采

智慧妻子妙语录

1 老公是拿来爱的,不是拿来气的。爱老公就是爱自己。

2 老公想吃苹果时马上就去洗。经验证明推来推去的结果不仅有伤和气而且所消耗的时间和能量已经能洗完苹果了。

3 点菜时要明确说出想吃什么。免得点完之后谁都不爱吃或者只有一方爱吃事后犯嘀咕。

4 吵架时绝不说分手或者离婚,免得事后下不了台。

5 尽量不要用食物(特别是水果,拎着又沉)做礼物,免得吃完之后就忘记。

6 吵架时尽量少发火多流泪。

7 一定要记住老公的生日(阳历的和农历的),保证第一个向老公说生日快乐。

8 养成一见老公就笑的习惯(可以想象和你一起散步时因为他越来越鼓的肚子远远看着让人搞不清哪个是孕妇)。特别是下班回家开门时。

9 需要老公陪同而老公不能陪同的时候想象自己是保家卫国者的妻子,告诉他:你忙吧,我能行。

10 软磨硬泡的时候注意发挥女性特色。

11 故意在他半睡半醒的时候亲他并帮他盖好被子。

12 在他吹嘘自己的时候假装很崇拜他,并表现出对未来幸福生活充满希望的样子。

13 在你看电视或碟片看到故事里的婚姻生活很悲惨的时候,想一下你丈夫对你好的时候,不在身边的话就给他打个电话,在身边的话,就趴在他身上哭一会,并且说,我们不要那样好不好?

14 在老公向你献殷勤之后表现出特别兴奋的样子,并且说一句“老公你对我最好了!”以资鼓励。

15 偶尔的用不经意的语气对老公说起诸如某位男同事刚来的时候想请你去喝咖啡,而你却因为想要给你去买件T恤拒绝的事。

16 既然已经选择和他共度人生,就不要幻想改变他,能改变的只有自己。教育是徒劳的,感化是可行的。如果还是不行,在和他闹翻前准备好退路。

17 用他的钱健身买衣服和化妆品。在他眼里至少你在每个年龄段都比上不足比下有余。而这一点只要你愿意修饰是很容易做到的。男人乐意为妻子的美丽买单。

18 在你无聊的时候找些对你有好处的事情做,多花钱也无所谓。切记不要选择和男人聊天,一旦红杏出墙,最好的结果是你常常陷入去与不去约会的两难选择。

19 老公的缺点要一分为二的看。天下没有绝对的缺点与优点。如果他懒惰,那么他就会有更多的休息时间;如果他没钱,那么他会少些出轨的可能;如果他长得难看,就会少些第三者的可能;如果他没有上进心,他会把全部注意力集中在你的身上。

20 男人在工作学习和思考的时候,不要试着让老公的注意力转移到你身上来。因为他们是为了共同的家奔波劳累,这时唯一能做的是给他宁静的空间,可以去给他快喝干的水杯里加水,或者去熬一锅猪蹄银耳汤,等他干完活,就着窗外的零星灯火喝一碗,他会感觉特别温暖。

(来自网络,已不知原作者是谁)

- 作者: lingyumeng 2005年07月24日, 星期日 22:07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

近代宪政的演化(8):法国君主专制的强化
近代宪政的演化:法国君主专制的强化
陈奎德  

与英国的宪政演化方向不同,在世俗政权方面,欧洲的君权在16、17、18世纪反而强化了。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一直到法国大革命之前,除了英国实现了君主立宪制度外,欧洲大陆基本上是处于君主专制时代。

从16世纪到17世纪,欧洲大陆各国中央集权的倾向日益加强,等级制度仍然存在,本来在中世纪后期出现的代表议会没有能成为唯一的立法机构,在此期间它丧失了其重要性。君主专制和社会上的寡头政治成为宪政民主发展的最大阻力。

其中法国的情势最为典型。

从16世纪到17世纪初,法国的君主为强化中央集权,与贵族进行了激烈而残酷的争夺。经过宗教战争的大流血大动荡后,君权终于获胜,亨利四世大大地压抑了贵族的权力,把政府中的重要官职给了中产阶级官僚,并在其后期,逐渐完成了高度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体系。1661年路易14(Louis XIV)登基,号称太阳王。他沿袭了由黎塞留(Richelieu)和玛撒琳(Mazarin)精心创立的体系-- 一种依靠行政会议辅助的政府。而在地方,市镇的官吏需由中央政府提名,这样就扼杀了地方自治。国王在各地方的权力网络,掌握在国王派驻各地的州行政官手中。这种行政官都不属于地方利益集团。因此,国王就获得了各省司法和财政的直接操控权。而州行政官就是高度专制的国王驻地方的代表。

不过,虽然君主打败了封建贵族和地方政治体系的分散化的力量,但却没有完全消灭早期遗留下来的带有制约因素的制度。在法国,虽然最高法庭原本有的对国王的法令进行辩论以及有时拒绝登记该法令的权力被否决掉了,但它作为一个政治实体仍然存在。虽然地方会议和市议会的行动自由受到了严格限制,但它们也仍然存在着。当然,从总体看,法国在这一时期达成了空前的政治统一和强有力的中央控制,成为一个强大的国家。同时,法国当时也享受了文化繁荣,法语变成了欧洲上层阶级的语言。法国的发展是后来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出现世界性文明的重要因素。因此,路易14的时代被称之为[伟大时代]。

当时,法国的等级会议发展成为国家的议会,但其内部却缺乏向心力,它划分为三个等级,引发了明显的等级利益冲突,从而削弱了国会制约行政权力的功能。第一和第二等级享受了很多特权,特别是免税的特权。这种既得利益使他们倾向于与国王合作。于是,就只剩下第三等级单独对抗国王,他们徒然无功地抗拒君主的财政控制。在力量对比悬殊的态势下,由三个等级组成的国会从未取得过立法的权力。自从1614年开会之后,以后的175年间均没有再次开会议事。似乎已成了一具僵死的躯壳。但正如中国谚语所说: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到了撼动世界的1789年,那貌似死寂的青山蕴积的柴火轰然燃烧了起来,历史遗留的政治摆设-- 国会,终于喷发出它内部蕴藏的巨大能量。

- 作者: lingyumeng 2005年07月24日, 星期日 21:55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

近代宪政的演化(7):英国光荣革命
近代宪政的演化:英国光荣革命
陈奎德

1679年英国国会通过的《人身保护法案》如何具体保障人身安全与自由?它是如何最终凝结在历史上从而不可侵犯的?这就势必涉及1688年的光荣革命。

《人身保护法案》(提审法)虽然还不能完全禁绝无理逮捕,但它保证了任何人被捕之后,一定可以遭遇到法律。法律是保障人权的。因此,被捕者就有可能向法律要求保障自己的权利。众所周知,在缺乏提审法的国家,人民要与法律直接碰面是很不容易的,直至今天仍是如此。

譬如在今天有些国家和地区,秘密抓人致使有些公民失踪几天、几周甚至几个月的事情时有发生;而且被捕者还投诉无门,不能依据法律获得公平审判。这就叫无法无天。在这种缺乏《人身保护法案》的国家,政府有时的行为就是绑架,就是国家恐怖主义。一个权力高度集中的政府, 如果把它的权力用于绑架,人民有什么办法呢?

上述的《人身保护法案》(提审法)就是专门对付滥用权力的政府的。按照该法案,如果逮捕机构违反了其规定的程序,其负责人就会坐两年以上的牢。也就是说,提审法至少在法律上取缔了特务制度,它把特务归入绑匪的范畴,起码在法律上严禁了前面说的那种国家恐怖主义。

国会虽然于1679年通过了《人身保护法案》,但还不稳固,还需要一番血与火的磨难。话说在查理二世之后,是詹姆士二世,这位国王是天主教徒,热心宗教,想用权力来排除教外的人。他忘了查理一世的断头台,又重翻"君权神授"的老皇历,声称他只向上帝负责,不向人民负责。他立下法律:凡天主教徒不受法定的刑罚;并命令所有牧师在教堂里宣读该法。有七个主教拒绝,他就逮捕和审讯他们。但所有人都同情七主教,当主教们被无罪释放时,军民共同欢呼。詹姆士二世问左右这是什么意思,左右说:"没什么,士兵们因为主教被释放而高兴。"他说"这还了得,你们居然说没什么。"他虽然昏庸,但知道民心军心不可侮。

这时,国会已经派人秘密把他的女儿玛丽和女婿威廉从荷兰接了过来。詹姆士二世本来还想负隅顽抗,但没有士兵听他的,为避免查理一世的命运,他灰溜溜逃亡到了法国。

被老百性欢迎的女儿女婿,签订了《人身保护法案》,正式承认了其神圣性。并把国王的权力转移到了国会,接受了预算每年必须通过国会批准的法案。进一步,他们使内阁向国会负责,即国王必须任命得到国会多数的政党组阁,若国会不信任,内阁必须辞职,或者解散国会。但若新选出的国会仍然不信任内阁,则内阁必须辞职。于是,英国的君主立宪的民主制通过这次不流血的革命而正式确立了。它是人类宪政史上的关键转折点。

- 作者: lingyumeng 2005年07月21日, 星期四 19:29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

温馨提示:怎样喝水才科学
人们每天都要喝水,但是这件看似平常的事,其实还有许多学问。怎样喝水才科学呢?   

一天要喝多少水

医学研究指出,人每天至少要消耗2500毫升的水,而每天我们吃的食物中已含有大量的水分,像蔬菜90%是水分,水果中80%是水分,肉类和鱼也含有70%的水分,扣除这些,一天喝1500毫升的水就足够了。  

什么时候喝水最有效  

空腹时饮水最有效,水会直接从消化管道中流通,被身体吸收。早晨醒来,先喝上一大杯水,不仅可以补充因身体代谢失去的水分、洗涤已排空的肠胃,还可有效稀释血液,降低血黏稠度,预防心脑血管疾病的发生。  

喝什么水最解渴  

和饮料相比,纯净的白开水是最解渴的。同时,白开水还富含多种矿物质,能够调节人体体液平衡。相比之下,纯净的蒸馏水则要尽量少喝。果汁和蔬菜汁既有营养,又能补充水分,可以适当多喝一些。各种功能型饮料由于其中含有大量的添加物,选择时应尽量小心。一些添加物甚至还会增加人的代谢负担。孩子要尽量少喝碳酸型饮料。  

浓茶、盐水能否代替饮水  

浓茶、盐水不能代替饮水。因为浓茶利尿,会影响人体水平衡,引起细胞脱水。由于细胞含钠量很低,人空腹喝了盐水后,盐水能进入血液和组织,却不能进入细胞,盐分过浓还会使细胞脱水。  

夏天如何喝水  

夏天气候炎热,人尤其要多喝水。不要喝5℃以下的饮料,喝10℃左右的凉开水最好,能降温解渴。夏天运动结束后,应采取小口喝水的方式。这样,人的体液不会因大量补充水分突然变得很淡。

- 作者: lingyumeng 2005年07月21日, 星期四 19:23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

近代宪政的演化(6):英国人身保护法(提审法)的创立
近代宪政的演化:英国人身保护法(提审法)的创立
陈奎德

人所共知,在现代宪政制度下,公民有免于横征暴敛的合法财产权利,有免于恐惧,免予被任意逮捕,免于“人间蒸发”的宪法权利,有获得公平的司法审判的宪法权利。如果追根溯源,这些权利是发源于何时何地呢?

事情仍然离不开英国。

我们在谈到英国十三世纪的大宪章运动时,讲到了由国会力争,由贵族向国王武装抗拒而载于史册的大宪章确立的两个传统,其最核心内容,第一即:“不经国会批准,政府不得征税;”第二是:“除了经过同一阶级的人的合法审判,或是依照本国的普通法,任何自由人不得被逮捕、监禁、强占、剥夺法律保障、充军或其他损害。”

到了十七世纪,即1628年时,英国国会通过了一个法案——“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强烈重申上述原则,并使之普遍化了:不经国会不能征税;不经法定手续不能逮捕或处死任何人。

当时国王是查理一世,他秉性挥霍,手中的钱常常不够花。最后没有办法,他就不顾法案的禁止,在没有征得国会同意时,就恢复征收一种旧有的船税。但是,偏就有人不买帐,有一个名叫汉普顿(Hampden)的乡下绅士,不肯交纳这12先令的税,他说因为国王未获国会同意,因此征收这种税是不合法的。汉普顿被告到法院,但被判决败诉。但是全国的民意都支持他。国会站在民意一边,因此国会与国王发生了大分裂。国王屡次解散国会,但是无论哪届国会,都总是不肯批准他要钱的法案。最后终于导致了国王与国会之间的武装冲突。因为国王不得民心,失道寡助,因此战败。其结局是,查理一世被推上了断头台,由国会方面的将军克伦威尔摄政。

一直到1660年,克伦威尔死后,才由查理二世继承了王位。王位虽然恢复了,但从此英国人更加不放心让国王独享政权了,而英国国王再也不敢轻易与国会去争执了。为了落实《权利请愿书》这一法案里的保障人权的条款,在1679年又通过了《人身保护法》,即提审法案。

如今,《人身保护法(提审法)》的基本原则已经通行于文明世界了,它已成为宪政的精髓之一。它指出:在逮捕任何人时,该人都有权利向逮捕者索取逮捕证书,逮捕者必须说明逮捕的原因,自己属于哪一个机构。被捕者有了这些书面文件,就有权去向当地法院申请提审。如果法院认为逮捕没有理由或理由不充分,则逮捕人的机构就必须在24小时之内释放被捕者。若法院认为逮捕有理由,逮捕机构也必须在24小时内把被捕人送交法院,使被捕者获得公开公平的司法审判的机会。

《人身保护法(提审法)》是英国人对人类宪政所作的又一重要贡献。

- 作者: lingyumeng 2005年07月18日, 星期一 19:46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

论芙蓉姐姐的倒掉
芙蓉姐姐还没有倒掉,所以这篇小文只是前瞻性的。

芙蓉姐姐的走红是突如其来的,也是情理之中的。突如其来是说在这片土地上,以前还没有人像这样出名过;情理之中是说芙蓉姐姐的出名与社会的背景发展相关。中国人一向讲究含蓄,不愿意张扬个性,对于人性中的一些东西要求控制和压抑。比如“窈窕淑女,君子好逑”就会被解释的与政治和伦理相关。而芙蓉姐姐那有些近乎无耻的大胆与自信的言论和照片,是对于传统的反动,自然会作为一个异类而被注意。在捧她的人当中,可以想见很多人羡慕她的勇气。同样,在反对她的人当中,也有很多人嫉妒她的勇气。

但是,芙蓉姐姐注定是长久不了的。主要原因在于芙蓉姐姐似乎并没有什么其他可以让人留恋再三的东西。她的文采比较一般,个人品德也难以说有多么好(从其和男同事打架一事可见一斑)。她的成功只是一个特例,借用了一切可以用来炒作的资源。我们的社会在现阶段可以说是一个精神生活比较贫乏的社会,芙蓉姐姐凭借其颇不一样的做法获得了成功,吸引了大家的注意力。但公众的兴趣决不会无缘无故的停留在一处。如果芙蓉姐姐再拿不出什么绝活,如今的观众就会投奔别的什么陶子姐姐、杏仁哥哥了。而芙蓉姐姐只会迅速地被人遗忘,运气好,转型成一个三流的主持人或专栏作家,运气不好,就要呜呼哀哉了。

- 作者: lingyumeng 2005年07月18日, 星期一 19:27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十五章 居住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 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第七条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申请人自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起诉也不申请更正登记的,或者自人民法院异议登记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权利人有权申请登记机构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
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一个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一个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费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动产物权、权利质权进行登记的,参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三十一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妨害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第四十一条 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第四十二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第五十条 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五十一条 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四条 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五十五条 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六十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法实行家庭承包经营。
第六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的成员定期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六条 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
私人对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七条 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
国家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
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制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归属,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五条 业主转让其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视为一并转让。
第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
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会议或者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会议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
(六)修缮、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业主决定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条 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
第八十一条 业主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八十二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第八十三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所占比例确定。
第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更换。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会议制定的管理规约。
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建设规划、环境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区划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该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规划的规定,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八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九条 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零五条 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拍卖、变卖等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或者折价补偿。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取得用益物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取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禁止占用承包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等非法行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剩余的期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人备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收回。
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调整。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应当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商业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国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出让土地。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设立乡(镇)、村企业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条 农户占有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宅基地用途。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对宅基地被占用的农户重新分配宅基地;造成宅基地使用权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没有宅基地的农户,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六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 供役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容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的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依法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依法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七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的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关系,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章 居住权

第一百八十条 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一条 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第一百八十二条 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居住权人应当承担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可以不支付住房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
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住房所有权人应当保障居住权人对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人对部分住房享有居住权的,可以使用该住房的共用部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居住权设立后,住房所有权人变更的,不影响居住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 居住权的期限根据遗嘱、遗赠或者合同确定;无法确定的,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死亡时止,未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居住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所有权人有权撤销居住权:
(一)故意侵害住房所有权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或者对其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危及住房安全等严重影响住房所有权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权消灭:
(一)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
(二)居住权期间届满的;
(三)解除居住权关系的条件成就的;
(四)居住权被撤销的;
(五)住房被征收的;
(六)住房灭失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住房灭失,住房所有权人获得赔偿金的,应当给予居住权人适当补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居住权人,也可以放弃补偿,要求适当安置,但因居住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住房灭失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居住权消灭的,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居住权,不适用因婚姻家庭、租赁产生的居住关系。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物权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但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财产的,担保人可以要求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行使的,担保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返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的;
(二)担保物权实现的;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百零一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二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
(六)交通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三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四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五条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百零七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担保的范围。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零八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零九条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可以用于抵押的其他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或者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抵押的,即使办理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 抵押合同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三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抵押人应当将出租的事实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不受该租赁关系的影响。
第二百一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抵押人的行为可能使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毁损、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通过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设定抵押权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一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抵押权有的已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拍卖,但拍卖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确定债权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的;
(二)没有约定确定债权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请求确定债权的;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参照本法有关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三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三十三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三十七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三十八条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转质。因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通过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二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四编第十七章第二节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公路、电网等收费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四十五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六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七条 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八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九条 以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收费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收费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五十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参照本法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二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前两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五十二条 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五十六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五十七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五十八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二百五十九条 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基于债权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二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有权占有。
第二百六十一条 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
第二百六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六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能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私人”,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等。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高层建筑物出现后,各业主对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电梯、过道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三)“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如根据合同取得的租金、利息等。
(四)“用益物权”,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五)“地役权”,指在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之外按照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六)“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七)“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
第二百六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未作规定前,当事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构或者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机构和土地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办法,为当事人一并办证提供便利。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人大网 2005年7月10日

- 作者: lingyumeng 2005年07月13日, 星期三 12:49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

关于宋词的知识

*曲子词与长短句

词初名曲、曲子、曲子词。简称“词”,又名乐府、近体乐府、乐章、琴趣,还被称作诗余、歌曲、长短句。归纳起来,这许多名称主要是分别说明词与音乐的密切关系及其与传统诗歌不同的形式特征。

我国古代诗乐一体,《诗三百篇》与汉魏六朝乐府诗大都是合于音乐而可歌唱的。“乐府”原为汉时政府音乐机关之名。汉以后的五、七言古体诗和唐以后的近体诗始为徒诗而不可歌。唐人的拟乐府古题与新乐府不再合乐,实为古体诗了。唐代绝句也有可配乐歌唱的,或称“唐人乐府”,有时与词相混,如《阳关曲》《杨柳枝》等,也被作为词调名。

唐宋之词,系配合新兴乐曲而唱的歌词,可说是前代乐府民歌的变种。当时新兴乐曲主要系民间乐曲和边疆少数民族及域外传入的曲调,其章节抑场抗坠、变化多端,与以“中和”为主的传统音乐大异其趣;歌词的句式也随之长短、错落、奇偶相间,比起大体整齐的传统古近体诗歌来大有发展,具有特殊表现力。曲子词、近体乐府、诗余、长短句之名由此而得。作词一般是按照某种乐调曲拍之谱填制歌词。曲调的名称如《菩萨蛮》《蝶恋花》《念奴娇》等叫做“词调”或“词牌”,按照词调作词称为“倚声”或“填词”。宋词唱法虽早已失传,但读者当时的倚声或后来依谱所填的词,仍然可以从其字里行间感受到音乐节奏之美,或缠绵宛转,或闲雅幽远,或慷慨激昂,或沉郁顿挫,令人回肠荡气,别有一种感染力量。

前人按各词调的字数多少分别称之为“小令”、“中调”或“长调”。有的以58字以内为小令,59字到90字为中调,91字以上为长调;有的主张62字以内为小令,以外称“慢词”,都未成定论。词调中除少数小令不分段称为“单调”外,大部分词调分成两段,甚至三段、四段,分别称为“双调”“三叠”“四叠”。段的词学术语为“片”或“阕”。“片”即“遍”,指乐曲奏过一遍。“阕”原是乐终的意思。一首词的两段分别称上、下片或上、下阕。词虽分片,仍属一首。故上、下片的关系,须有分有合,有断有续,有承有起,句式也有同有异,而于过片(或换头)处尤见作者的匠心和功力。我们看到宋代许多词人于此惨淡经营,创造出离合回旋、若往若还、前后映照的艺术妙境,在一首词中增添了层次、深度和荡漾波澜。

大部分词的句式长短不齐,押韵也变化多端。例如为唐宋词人所常用的词调《菩萨蛮》,系唐代时据从东南亚传入的乐曲所制。北宋魏夫人依此调所填的词云:

溪山掩映斜阳里,楼台影动鸳鸯起。隔岸两三家,出墙红杏花。  绿杨堤下路,早晚溪边去。三见柳绵飞,离人犹未归。

本词调全首八句,句句押韵。上片前两句七言押仄韵,本词用仄声中上声“纸”韵;后两句五言押平韵,本词押平声中“麻”韵。下片四句均是五言,前两句押仄韵,本词用仄声中的去声“遇”和“御”韵;后两句押平韵,本词押平声中“微”韵。通常近体诗八句的,全篇都是七言句,或都是五言句,隔句押同一个韵,首句也有押韵的。两者比较,词调显然别呈错综参差之美。本词上片写景色,下片写女主人公的行动与心理活动,环境与人物、人物的动作与内心,通过五、七言长短参差的句式、“麻”“微”平韵和“上”“去”仄韵的交替迭代,臻于多角度、多层次地情景交融的美妙境界。

平仄诸韵分别具有声情之美。一般说来,平声声调长,不升不降,宜于慢声吟唱,表达不尽的情意、盎然的韵味。仄也称“侧”,是不平之意。诗词中仄声包括上、去、入三声,声调都是短的。上声是升调,去声是降调,入声是特别短促。以欹侧短促的仄声押韵,易于寄寓奇拗不平的感慨,令人激动不已。不少词调中平仄诸韵递押,也就是长短声调递用、平调与升、降调或促调递用,不仅声调抑杨顿挫,激荡而和谐,蕴蓄的感情也显得更加丰富曲折。这是我们诵读宋词时所值提注意的。

词调有一般诗体中罕见的一字、两字句,或八字以至十字以上的长句,交错迭出。例如蔡伸《苍梧谣》(即《十六字令》):“天!休使圆蟾照客眠。人何在?桂影自婵娟”。开头以一字句振起全篇,接以七字、三字、五字句,又有摇曳的余韵。再看辛弃疾的《唐河传》:

春水,千里。孤舟浪起,梦携西子。觉来村巷夕阳斜。几家?短墙红杏花。 晚云做些儿雨,折花去。岸上谁家女?太狂颠!那边,柳棉,被风吹上天。

这里二字句、三字句、四字句、五字句、七字句,押平韵的、仄韵中上、去声的,错综递用,宛如大珠小珠落玉盘,描绘出无边春色的生意盎然,青春少女的天真娇憨,全词在写作上对前举魏夫人《菩萨蛮》似有所借鉴,而写来更加清新活泼、跌宕多姿,也与所用词调更加灵活多变有关。相对说来,《菩萨蛮》句式保留较多五、七言诗体痕迹。  词中的长句也能使情意更加宛转,气势更见浩瀚:

  问君能有几多愁?恰似一江春水向东流。(李煜《虞美人》)
  对潇潇暮雨洒江天,一番洗清秋。渐霜风凄紧,关河冷落,残阳当楼。柳永《八声甘州》)

柳词中“渐”字下领三个四字句,实为十三字句。再如刘克庄《沁园春》中的“叹年光过尽,功各未立;书生老去,机会方来”,也当为十七字长句。

长短句比诸齐言体提供选词用语方面远为灵活的条件。李清照《声声慢》的运用大量叠字就是著名的例子:

寻寻觅觅,冷冷清清,凄凄惨惨戚戚。……梧桐更兼细雨,到黄昏点点滴滴。

前人对此评价极高:“此乃公孙大娘舞剑器手”,“出奇制胜,真匪夷所思。”王又华《古今词论》略云:“晚唐诗人好用叠字语,义山(李商隐)尤甚,殊不见佳。”“如《菊诗》:‘暗暗淡淡紫,融融冶冶黄。’亦不佳。”李清照《声声慢》“起法似本于此,乃有出监之奇。盖此等语,自宜于填词家耳”。晚唐诗人李商隐是造语的高手,李清照却更能“出奇制胜”、“青出于监”,除其绝世才华外,还因为“曲子词”、“长短句”这个在当时来说属于现代化的有多功能设备的舞台使得她得以充分施展其绝技。本词开端一连十四个叠字,一波三折而一气贯串,诗中无此句法。“到黄昏点点滴滴”,七字句而上三下四,于诗属拗句,而在句法参差的词中则读来十分自然,断续连绵细雨凄清入耳的声情也充分而又有余不尽地传达出来了。

当然,词调中也有全首齐言的,如《生查子》上、下片实为两首五言绝句,《玉楼春》上、下片实为两首七言绝句。词体并不完全丢掉整齐之美。

*词体的格律与自由

李清照《词论》对词的音律提出很严格的要求:“盖诗文分平侧(仄),而歌词分五音,又分五声,又分六律,又分清、浊、轻、重。”有些词调既押平韵,又押仄韵。仄声之中,有要求专押上、去或入声的。各个词调的句式的长短与句中词语的平仄也是有规定的。传统诗歌中,以律诗的格律最严,字数、平仄、对偶都按修辞、审美、音韵学原则规定。故元代方回《瀛奎律髓》说过:“文之精者为诗,诗之精者为律。”倚声填词,每个字都须按照曲拍的谱填写,在审音协律方面有比律诗要求更加严密之处,这使词的语言音调显得特别精美。然而词体之所以为广大作者所乐于运用、成功地运用,除精审的格律外,更因其在运用时还有相当大的自由。词律也有比诗律远为解放者。

首先,词有大量不同音律句式的调和体,作者可以在极为广泛的范围内选择符合创作需要的词调。据清康熙时编的《词谱》所载,有 826调、2306体,还有好多尚未收入。各种词调的长短、句式、声情变化繁多,适应于表达和描绘各种各样的情感意象,或喜或悲,或刚或柔,或哀乐交迸、刚柔兼济,均有相应的词调可作为宣泄的窗口。

再者,词调与体的变化和创造原是没有限制的。懂得音律的作者可以自己创调与变体。康熙《词谱序》云:“词寄于调,字之多寡有定数,句之长短有定式,韵之平仄有定声,杪忽无差,始能谐合。”然试看《词谱》所载同一词调诸体的句式、平仄、押韵、字数常颇有出入,可见古人填写时有着相当程度的自由。词韵常比诗韵宽,有时平仄以至四声可以通押或者代替,也有押方言音的。如《满江红》词调,一般押仄声中入声韵,以寄寓磊落不平之感,岳飞的《满江红》(怒发冲冠),抒发激烈的壮怀,读来使人慷慨悲愤,押的便是入声韵。然而姜夔的《满江红》(仙姥来时),遐想湖上女神,却换押平韵,声情遂变作缓和舒徐,富有潇洒优游的情趣。姜夔《长亭怨慢》自序云:“予颇喜自制曲,初率意为长短句,然后协以律,故前后阕多不同。”该词中有句如:“阅人多矣,谁得以长亭树?树若有情,不会得青青如此!”“日暮,望高城不见,只见乱山无数。韦郎去也,怎忘得玉环分付?”写景抒情,卷舒自如,浑如散文。但由于作者深谙音律,故虽随意为长短之句,而自然合乎律度,适应歌者口吻。“从心所欲不逾矩”,这是一种自由与规律高度统一的产物。

词的格律宽严有一个发展过程。唐到北宋前期还比较宽松,而北宋后期至南宋则越来越严密。各时期不同作家对审音协律也有不同要求。如有人认为苏轼的词不协音律,有则为之辩护。陆游《老学庵笔记》云:世言东坡不能歌,故所作乐府多不协律。晁以道谓:“绍圣初,与 《跋东坡七夕词后》 又云:‘歌之曲终,东坡别于汴上,东坡酒酣自歌《阳关曲》’。则公非不能歌,但豪放,不喜剪裁以就声律耳。”《跋东坡七夕词后》又云:“歌之曲终,觉天风海雨逼人。”从其他记载也可看到苏轼的代表作如《水调歌头》(明月几时有)、《念奴娇》(大江东去)也都被“善讴者”歌唱或赞赏过,说明还是合乐可歌的,只是有些地方突破声律的束缚。大凡过于不守音律也许失却词的韵味,遵律过严也会成为枷锁,重要的是运用音律为情意服务。如《声声慢》调在李清照以前作者多押平韵,而李清照却选押仄韵,又用了话多齿音、舌音字,创造了情景交融的特殊艺术效果。可见她要求作词的严辩音律,却正是自由地运用之以突破陈规进行创造,而不是作茧自缚。宋代许多绝妙好词,虽然长短错落,自由卷舒,有的类同口语、散文,而吟诵起来的韵味盎然,富有节奏感。个中奥妙是很值得我们体味的。有些例子,则未必可取。如张炎 《词源》 记其父张枢“作《惜花春早起》云:‘琐窗深’。‘深’字音不协,改为‘幽’字;又不协,再改为‘明’字,歌之始协。此三字皆平声,胡为如是?盖五音有唇、齿、喉、舌、鼻,所以有轻清重浊之分,故平声字可为上、入者此也。”按“深”“幽”与“明”情景大不相同,竟如此改来改去,即使改得完全适应歌喉,遵律虽严,却并是值得效法的文学创作态度。

*词境的有限与无限

词体也有其局限性。一般说来,词的篇幅不长。《词谱》所载,最短的单调《竹枝》为14字,最长的《莺啼序》为 240字,不比诗歌行数可以无限增多。王国维所谓词“不能尽言诗之所能言”,并云:“诗之境阔,词之言长。”言下之意,词的境界比诗狭窄。词的篇幅短小,是对词境及其表现能力的一种严酷限制。

然而,有限制必有反限制。明王夫之《薑斋诗话》云:“论画者曰:‘咫尺有万里之势。’‘势’字宜若眼。若不能势,则缩万里于咫尺,直是《广舆记》前一天下图耳。五方绝句以此为落想时第一义。”艺术作品欲于有限篇幅内涵蕴阔远意境,关键在于写出所描绘形象的磅礴气势。诗中最短小的是五绝,尤宜注意于此。词的篇幅亦不足盈尺,但宋代许多杰出词人挥洒其传神妙笔,成功地在这画框里渲染出浩瀚无际、绵邈不尽的景象和情意,激发出读者丰富的联想、杳渺的遐思。这些词的意境,即“长”而“阔”。

孕蓄无限于有限,以有限体现无限。这是宋代词人创造的艺术辩证法。例如秦观《鹊桥仙》的“金风玉露一相逢,便胜却人间无数”及“两情若是久长时,又岂在朝朝暮暮”诸句,概括天上人间的悲喜剧,歌颂地久天长的爱情,由一变到无数,在刹那中见永恒,欢乐中有悲哀,悲哀中也有欢乐。苏轼《送参寥》云:“咸酸杂众好,中有至味永。”王夫之《薑斋诗话》云:“以乐境写哀,以哀景写乐,一倍增其哀乐。”《鹊桥仙》个中滋味,是哀?是乐?难以分辨,读来但觉意味深长,咀嚼不尽,在时间、空间、情意方面都是无限的。  
晚清谭献《复堂词话》云:“侧出其言,旁通其情,触类以感,充类以尽,甚且作者之用心未必然,而读者之用心何必不然;言思拟议之穷,而喜怒哀乐之相交,向之未有得于读者,今遂有得于词。”此论旨趣颇有与近代西方接受美学思想相通之处。宋代许多作者努力加深和扩大词境的创作,为这种理论批
评的产生提供了基础。

*词为“小道”与“别是一家”

诗余之名,一说是由于唐人乐府七言绝句之衍变为长短句;一说是指诗降为词,词是诗之余绪,这里反映出对词的轻视。当初民间新曲主要是通过歌女们的曼低唱传到文人手中的。这些文人大都生活比较浪漫,在对酒当歌之际,为了佐欢遣兴,销愁解闷,漫笔偶成,付诸歌喉。在这种条件下产生的歌词,自然多属描写男女情爱、留连光景之作,而词也就被视为“小道”“艳科”,不登大雅之堂。作者们对于这具有许多优越性的新兴诗体,既非常喜爱,又当作一种游戏笔墨。正如南宋初年胡寅《酒边词序》所说:“词曲者,古乐府之末造也。……然豪放之士,鲜不寄意于此者,随亦自扫其迹,曰:谑浪游戏而已。”这使当时有些流传之词常常作者难明,更有大量佚失。南宋大诗人陆游也因存在轻视词体观念而抑制自己这方面的创作。其《长短句自序》云:“乃有倚声制辞,起于唐之季世。则其变愈薄,可胜叹哉!予少时汨于世俗,颇有所为,晚而悔之。”并表示“今绝笔已数年”,不再犯此“过失”了。可见这观念给词坛造成多大的损失。

词之被轻视虽是其不幸,在另一种意义上却是其大幸。因为作者们于此卸下在作传统诗歌时的庄重礼服,换上便装,得以没有顾忌地尽量抒发自己心底蕴蓄的哀感顽艳之情,形式上也解除峨冠博带的束缚,只求赏心悦耳,随意采用新鲜活泼的语言、“里巷”“胡夷”的曲调,使作品具有活跃的生命力。

在中国古代,诗受到特殊重视。《诗·大序》云:“正得失,动天地,感鬼神,莫近乎诗。”诗的社会作用与价值被如此尊崇,诗坛上出现了大量反映现实的不朽之作。到了宋代,在诗中说理、博学的成份越积越重,文学之士不能自己的一往深情、万种闲愁便习惯倾吐于“诗余”“小道”。宋诗自有巨大成就,但或谓整个南北宋可称道的言情之诗,只数陆游《沈园》两首七绝,这也可说是其时诗坛的遗憾了。

北宋欧阳修是一位兼擅古文诗词的大文学家。他论诗主张“触事感物,文之以言,善者美之,恶者刺之”。他在词中则大谈其儿女私情,不讲什么“美刺”。其 《玉楼春》 云:“人生自是有情痴,此恨不关风与月。”大胆揭示“情”是人自身所固有的,表示了对爱情的热烈、执着追求。这里反映出某种新意识的萌芽,具有反封建礼教性质。宋代词人多倡言“多情”。豪放如苏轼,王保珍 《东坡词研究》 中列举其“重复使用‘多情’一辞”达十八处之多。“痴亦绝人”“疏于顾忌”的晏几道《点绛唇》公然宣称“天与多情”,谓其有情出于天所赋与,殆为人性之觉醒。此类观念实为明汤显祖“世总为情,情生诗歌”等论点的先导。

正式宣布词的独立地位的是李清照的《词论》。她挂出词“别是一家”的招牌,总结词的特殊创作规律,把那些“学际天人”的大学问家、诗人、文章家视为门外汉,而睥睨一切,大有惟我独尊的豪概。李清照倾注其主要精力于词。南宋王灼《碧鸡漫志》说她:“作长短句,能曲折尽人意,轻巧尖新,姿态百出,闾巷荒淫之语,肆意落笔,自古搢绅之家能文妇女,未见如此无顾忌也。”从其论的侧面可以看到李清照词的调度艺术成就及其词中的反传统精神。

从清新之笔抒写多情善感是初期歌词的特色,也是当时词人的开辟与新探;对传统诗歌来说是一种解放;但仅以如此写法为词的“本色”,也会成为限止词体发展的框套,故北宋中期苏轼等“以诗为词”,赋予词体以诗歌的多种职能,大幅度地丰富了“小词”的表现能力与范围,实为词之再解放。

*婉约与豪放——宋词中的两种主要艺术风格

明张綖:“少游多婉约,子瞻多豪放,当以婉约为主。”清王士禎加以补充道:“仆谓婉约以易安为宗,豪放惟幼安称首”。(见《花草蒙拾》)这些从宏观角度概括宋词中两川主要艺术风格,而以秦观、李清照和苏轼、辛弃疾分别为其代表作者。这几乎已成为宋词研究中的通论。前代论词者多崇尚婉约而以豪放为别调,近世论者则有独推豪放为积极而以婉约为低靡。那些硬把宋代词人划分为对立的两派并在其间强分优劣的,均不免有其片面性或属机械论,有些学者完全否论两种风格流派的存在,也似矫枉过正。按词中之豪放与婉约乃属艺术风格范畴,犹南宋严羽论诗“大概”有“优游不迫”与“沉着痛快”,清姚鼐论散文风格之分阳刚与阴柔,近世王国维论美学之有宏壮与优美。两种概念本身有着相当的模糊性,两者相互关系也是辩证的,并非壁垒分明。宋代词人之分派乃后人参照其代表作品的主要特色而作大概的归纳,不是说其作品都是清一色,不妨碍他们创作或欣赏多种艺术风格,尤其大作家往往是多面手,更不是说婉约、豪放之外,词坛别无其他艺术风格存在。

“婉约”一词,早见于先秦古籍《国语·吴语》的“故婉约其辞”,晋陆机《文赋》用以论文学修辞:“或清虚以婉约,每除烦而去滥。”按诸诂训,“婉”“约”两字都有“美”“曲”之意。分别言之:“婉”为柔美、婉曲。“约”的本义为缠束,引伸为精炼、隐约、微妙。故“婉约”与“烦滥”相对立。南北宋之际《许彦周诗话》载女仙诗:“湖水团团夜如境,碧树红花相掩映。北斗阑干移晓柄,有似佳期常不定。”并评云:“亦婉约可爱。”此诗情调一如小词。“婉约”之名颇能概括一大类词的特色。从晚唐五代到宋的温庭筠、冯延巳、晏殊、欧阳修、秦观、李清照等一系列词坛名家的词风虽不无差别、各擅胜场,大体上都可归诸婉约范畴。其内容主要写男女情爱,离情别绪,伤春悲秋,光景留连;其形式大都婉丽柔美,含蓄蕴藉,情景交融,声调和谐。因之,形成一种观念,词就应是这个样子的。北宋中期时人曾说:苏轼的“以诗为词”为“要非本色”(见陈师道《后山诗话》);秦观“诗似小词”,苏轼“小词似诗”(见《王直方诗话》)。“本色”“小词”之论当属婉约派的主张。李清照“别是一家”说中认为只有晏几道、贺铸、秦观、黄庭坚“始能知之”(《词论》),反映她所崇尚也是婉约一宗,虽然贺铸以至李清照都有并不婉约之作。宋末沈义父《乐府指迷》标举的作词四个标准:“音律欲其协,不协则成长短之诗;下字欲其雅,不雅则近乎缠令之体,用字不可太露,露则直突而无深长之味,发意不可太高,高则狂怪而失柔婉之意。”可说是对婉约艺术手法的一个总结。

宋人也有以婉约手法抒写爱国壮志、时代感慨的,如辛弃疾的《摸鱼儿》(更能消几番风雨)及宋未周密、张炎等一些词章。但其表现多用“比兴”象征手段,旨意朦胧,须读者去体味。有些论者对原来也许并无专门寄托的委婉隐约之词,也深求其微言大义,如清代词论家张惠言《词选》评欧阳修《蝶恋花》(庭院深深深几许)、苏轼《卜算子》(缺月挂疏桐),句句为之落实时事,以为讽喻政治,那就不免穿凿附会,反而缩小这些词作的感慨万端而难以名状的典型意义。

婉约词自有其思想艺术价值,已见上文。然而有些词人把它作为凝固程式,不许逾越,以至所作千篇一律,或者过于追求曲折隐微以至令人费解,这就走到创作的穷途了。

“豪放”一词其义自明。宋初李煜的“金剑已沉埋,壮气蒿莱”(《浪淘沙》),已见豪气。范仲淹《渔家傲》(塞下秋来风景异)也是“沉雄似张巡五言”。正式高举豪放旗帜的是苏轼,其《答陈季常书》云:

又惠新词,句句警拔,诗人之雄,非小词也。但豪放太过,恐造物者不容人如此快活。

又其《与鲜于子骏书》云:

近却颇作小词,虽无柳七郎(永)风味,亦自是一家。呵呵!
数日前猎于郊外,所获颇多,作是一阕,令东州壮士抵掌顿足而
歌子,吹笛击鼓以为节,颇壮观也。

这说明他有意识地在当时盛行柔婉之风的词坛别开生面。这里谈到的近作当即其《江城子·密州出猎》(老夫聊发少年狂)。词中抒写自己“亲射虎,看孙郎”的豪概和“会挽雕弓如满月,西北望,射天狼”的壮志,与辛弃疾的“马作的卢飞快,弓如霹雳弦惊”(《破阵子》)及“看试手,补天裂”(《贺新郎》)等“壮词”先后映辉。

豪放之作在词坛振起雄风,注入词中强烈的爱国精神,唱出当时时代的最强音。然而可以看到,苏轼的审美观念认为:“短长肥瘦各有态”,“淡妆浓抹总相宜”,“端庄杂流丽,风健含婀娜”。他是崇尚自由而不拘一格的。他提倡豪放是崇尚自由的一种表现,然也不拘泥于豪放一格。如所作《蝶恋花》(花褪残红青杏小),即为王士禛《花草蒙拾》称为“恐屯田(柳永)缘情绮靡未必能过。孰谓坡但解作‘大江东去’耶?”有些豪放词的作者气度才力不足而虚张声势,徒事叫嚣,或堆砌过多典故,也流于偏失了。

总之宋词中婉约、豪放两种风格流派的灿烂存在,两者中词人又各有不同的个性特色,加上兼综两格而独自名家如姜夔的“清空骚雅”等等,使词坛呈现双峰竞秀、万木争荣的气象。还应看到,两种风格既有区别的一面,也有互补的一面。上乘词作的风格即有偏胜,往往豪放而含蕴深婉,并非一味叫嚣,力竭声嘶;婉约而清新流畅、隐有豪气潜转,不是半吞半吐,萎弱不振。辛弃疾《沁园春》云:“青山意气峥嵘,似为我归来妩媚生。”董士锡说秦观词云:“正以平易近人,故用力者终不能到。”(《介存斋论词杂著》引)冯煦《六十一家词选·例言》说:秦观、晏几道“谈语皆有味,浅语皆有致。”刘过词为辛弃疾词“附庸”,“然得其豪放,未得其婉转”。可见峥嵘生妩媚、平易清浅而深致永味,乃辛弃疾、秦观等豪放、婉约词的极诣。

*列岳峥嵘、百花竞艳的宋代词坛

公元 960年赵宋政权建立后,先后兼并了各地割据的势力。耐人寻味的是,西蜀、南唐政权虽为北宋所灭,可是后蜀赵崇祚所编《花间集》及南唐中主李璟、后主李煜及大臣冯延巳的词风却深深影响着北宋词坛。特别李煜入宋以后所作,正如王国维所说:“词至李后主而眼界始大,感慨遂深,遂变伶工之词而为士大夫之词。”王鹏运说李煜是“词中之帝,当之无愧色矣。”所以李煜在政治上是亡国之君,在词坛则无愧为开创一代风气的魁首。  北宋前期重要词作家如张先、晏殊、宋祁、欧旭修以至晏几道等,都是承袭南唐、《花间》遗韵的,晏欧之词,甚至有与《花间》《阳春》(冯延巳词集名)“相杂”者。然而试读他们的代表作,其气象高华而感情深沉,也各具个性,“士大夫之词”的格调成熟了。尤其是晏殊之子晏几道,贵介公子而沉沦下位,落拓不羁,其词“清壮顿挫”,更胜乃父,故论者以晏氏父子比拟南唐李璟、李煜。柳永则是其时进一步发展词体的重要作者。他长期落魄江湖,因在其词中更能体现一部分城市市民的生活和思想感情,而且能采用民俗曲和俗语入词,善用铺叙手法,创作大量慢词。柳词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形成宋词的新潮。

北宋中期苏轼的登场,词坛上耸峙起气象万千的巨岳。他不仅倡导豪放词风,“指出向上一路”,(王灼《碧鸡漫志》),且“无意不可入,无事不可言”(刘熙载《艺概》),词的境界更大为拓展。苏门弟子及追随者秦观、黄庭坚、贺铸等都能各自开辟蹊径,卓然成家,在词坛呈现万紫千红的繁荣景象。尤其秦观的词深婉而疏荡,与周邦彦的富艳精工、李清照的清新跌宕如天际三峰,各超婉约词之顶巅。前代论者或谓周邦彦是词艺的“集大成”者。周邦彦与柳永并称“周柳”,主要是指他们在词中的情意缠绵;与南宋姜夔并称“周姜”,则主要指他们对音律的精审,故也有称周姜为格律派的。然而在“淡语有味”“浅语有致”、“轻巧尖新”“姿态百出”方面,周邦彦是不及秦观、李清照以至柳永的。故明、清人推秦、李为婉约宗主,是很有见地的。李清照生当南北宋过渡时期,南渡以后词风由明丽而变为凄清,沈谦谓:“男中李后主,女中李易安”(见《填词杂说》),以与李煜相提并论,确也当之无愧。

南宋以后,由于民族矛盾的尖锐,从宋金抗争到元蒙灭宋,爱国歌声始终回荡词坛,悲壮慷慨之调,应运发展,把豪放词风提高到一个新层次。张元幹、向子諲、岳飞、张孝祥、陆游、辛弃疾、陈亮、刘过、刘克庄、吴潜、刘辰翁、文天祥等,如连峰叠嶂,峥嵘绵亘。其中以辛弃疾的成就为最高,他一生有词六百多首,其中有抒写抗金和恢复中原的宏愿,壮志被抑的悲愤,对苟安投降派的批判,也有对自然风景、田园风光的赞美,深挚情意的低诉;风格以雄深雅健、激昂慷慨为主,也有潇洒超逸、清丽妩媚的。辛弃疾在宋词人中创作最为丰富,历来与北宋苏轼并称“苏辛”,也各有特色。前人或在苏、辛之间比较高低,正如唐人之作李(白)、杜(甫)优劣论,是很困难的。陈毅《吾读》曾说:“东坡胸次广,稼轩力如虎。”不加轩轾,允称卓识。南宋时期还有许多杰出词人对婉约词风进一步开拓,宛如丛丛奇葩争胜,也不可能都用婉约一格来概括。妻夔的“清空”“骚雅”,史达祖的“奇秀清逸”,吴文英的“如七宝楼台”,王沂孙的“运意高远”、“吐韵妍和”,张炎的“清远蕴藉”、“悽怆缠绵”,等等。他们都是在词的音律与修辞艺术上精益求精,有时也在所作中寓托家国之感。值得注意的还有与南宋大略同时北方金朝地区之词,大致都是受宋词的影响,而与南方桴鼓相应,故当为当时词坛的组成部分。金末元好问词为北国之冠,足与两宋词家媲美。在艺术上他学习苏(轼)辛(弃疾)而广泛吸取各家之长,兼有豪放婉约多种风格。元郝经《祭遗山先生文》说他“乐章之雅丽,情致之幽婉,足以追稼轩(辛弃疾)。”张炎《词源》谓其词“深于用事,精于炼句,风流蕴藉处不减周(邦彦)、秦(观)”。故可作为宋、金时代词艺发展的终结者。

文章来自 
http://www.shiandci.net/index1.htm  《唐诗宋词》

- 作者: lingyumeng 2005年07月12日, 星期二 14:55  回复(3) |  引用(1) 加入博采

梁治平:大学生暑假阅读书目
暑假是个读书的好时机。上大学时,我会把那些平日想读而没有时间读的书(通常是所谓课外书)留到暑假时读。学期里我期待那一天,就像期盼着一顿盛宴。不过,那时不像现在,没有人给你提供“菜单”,而且,“店”里也没有丰富的“菜肴”。现时的麻烦是,“店”多,“菜”更多,目迷五色,口爽五味。这时,“菜单”便多少有些帮助了。

我推荐的第一批书与动物有关,不过在这里,动物却不是为了满足我们的口腹之欲而生的。然则,动物何用?如果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是因为他们先就认为,动物生来就应当为人所用,那这问题本身就是问题。因为无论怎么回答这个问题,动物要受人役使和利用这一点无可改变。如此,则无所谓开放的讨论,也不会有公正的结论。

刚刚出版的这套“护生文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让我们了解到人与动物关系上的许多重要问题,也了解到现代人对这些问题所作的一些深入思考。英人考林·斯伯丁的《动物福利》是一本讨论这一主题的简明扼要的著作,而且富于实践色彩。在当代动物保护的理论和实践中,动物福利思想影响最大。但在有些人看来,若要认真对待动物,只讲动物福利是远远不够的。用汤姆·睿根的话说,问题不在于扩大囚禁动物的牢笼,而在于打开牢笼,还动物以其应得。汤姆·睿根是哲学家,也是动物权思想的创始者,不过他的这本《打开牢笼》并不是一部艰涩的哲学著作,相反,他要用自己的生命经验告诉读者,动物权意味着什么,为什么要讲动物权,动物权论者是些什么样的人,他们如何成为动物权论者。他还认为,你、我这样的普通人都可能成为动物权论者。他的书就是写给我们这些人的。

讲动物权利可能让很多人感到困惑。有人拿这样问题去问动物权论者:失火的房子里有你的孩子和爱犬,你是先救孩子还是先救狗?《动物权利导论》的作者弗兰西恩干脆把这个问题变成书的副标题,大有把自己置于死地而后生的勇气。他如何对付这个难题?我不能告诉你,因为这正是我认为你应该读一读这本书的理由。如果你对解答难题有兴趣,不妨从本书“附录”作者对20个他常遇到的问题的回答开始。弗兰西恩是法学家,也是哲学家,他的书,推理细致、论证缜密,而且不离日常生活。实际上,除了教书和写书,他也代理有关动物的诉讼。

人与动物的关系是道德问题,也是宗教问题。从宗教角度能够对这问题说什么?《天、地与我》是一本关于亚洲自然保护伦理的集子。这本书讲述了宗教伦理在亚洲历史上和当代自然和动物保护运动中的作用。它的作者从学者、官员,到王子、王后和宗教领袖,其代表性颇为广泛。比较起来,由一位神学家撰写的《动物福音》风格全然不同。作者试图写一本可以鼓舞人的书,一本“能够触动读者的心和灵魂的书”。我认为他做到了。这是一本美丽的书,调和了虔敬的沉思与激情的告白。读者只需花几分钟读一读第九章“使我们有梦的梦想”,就会相信我所言不虚。

《绿色生活手记》是“文丛”中惟一一本中文著述。历史学家张广达先生说它“是一本好看的小书,文笔清新,陈义平实”。这本书的作者不是熟悉数字的环境问题专家,也不是笔下生花的所谓环保作家,但她推己及物的情怀和观察生活的细腻,却让她的议论既亲切又有说服力。自然,她也带我们回到当下的中国,让我们环顾左右,决定如何对待动物,如何对待自己。

如何对待“他人”,这涉及到正义问题。2001年三联书店出版的《正义的两面》(慈继伟著)是一部值得再三推荐的著作。这里不能复述作者的观点,也无法演示作者的论证,我只能说,除了对正义主题感兴趣的人,那些想学习如何对日常现象进行哲学思考的人,还有那些苦于不能用简洁、明白的汉语准确表达自己思想的人,都应该读一读这本只有17万字的小书。

如何对待自己与教育有关。这几年,大学教育改革动静颇大,其中,北京大学的改革方案最受瞩目。中国高等教育的毛病究竟出在哪里?时下的改革有没有希望?有两本书可以对照着一读。《大学的逻辑》(张维迎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代表了北大改革者的思路;《谁的大学》(薛涌著,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则表明了一个自由知识分子的批判立场。前一本书的作者现在执教北大,后一本书的作者曾经就学于北大。两个人都关心北大,关心中国的大学教育,但他们位置不同,风格不同,视野和视角不同,结论更大相径庭。同时读这两本书可以帮助读者了解相关的争论,但是更重要的,是可以帮助读者深入思考这一问题。当然,对教育问题有兴趣的读者也不妨多找几本相关的书来读,比如金耀基的《大学之理念》(三联书店,2001)。这本书在上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曾经对台湾的大学教育改革有些影响。2000年的牛津版又增加了作者1990年代写成的若干篇什。它与前两本书讨论的具体问题可能有一点距离,但可以帮助读者开阔眼界。如果我们学会在阅读中思考,学会正确地提出问题,知道如何作出健全的判断,教育的目的也就实现了。

南方周末2005-07-07

- 作者: lingyumeng 2005年07月11日, 星期一 20:41  回复(1) |  引用(1) 加入博采

近代宪政的演化(5):异端宗教信仰的政治功能
近代宪政的演化:异端宗教信仰的政治功能
陈奎德

如何对待少数有不同信仰和看法的人?异端的命运如何?这是近代社会不得不面对的大问题。

16世纪宗教改革后,一个新的情况出现了。即,在一些国家有了不同于主流的少数人的宗教信仰集团。实质上这意味着,在中世纪的异端几乎被消灭殆尽后,近代世界重新出现了新的宗教异端。少数人信仰与国王不同,与国教不同,这样,冲突就产生了。这些思想独特的少数人,强烈要求信仰不应被国家强制,更不应该因此而被政权迫害。这种要求,构成了反抗中央集权政府控制的运动。争取信仰自由、宗教宽容的呼声在此时大张其势。于是,臣民是否应当服从君主这个问题又在怀疑与迫害交织的情势下凸显了出来。信奉主权在民理论与政府起源学说的人竭力维护自己的信仰,反对精神世界由国王定于一尊。因此,诉诸信仰逐步成为抵抗王权的基本方式。

当时有几种典型的情况。

在以新教为国教的国家,天主教的作家与信众对世俗政府发出强有力的抗议,并声称社团保留有变更政权的权力。例如苏勒(Suarez)说天主教人民对于新教国王没有无限制服从的义务。执政者权力来自主权人民的许可。这种代行的权力,只有一种条件下才可保持,即执政者必须尊重人民的基本权利,这就意味着限制国王的权力,而这点恰恰是宪政的核心。在另一方面,新教徒为了新教的利益,也强调主权在民的理论。因为他们是多数,由于他们与国王有相同的信仰,强调主权在民将使国王的巨大权力赋有正当性。这是一种情况。

在仍然保持天主教的国家,又是另一种情况。在那里,信奉天主教的政权对于新教信仰者的迫害,刺激了反抗论的出现。例如,在法国出现了有名的维护新教的著作《契约论》,它主张社会的真实基础是上帝与人民之间的契约。政府则是基于第二个协定,在该协定中缔约者为国王与人民。人民效忠是以政治的开明为条件。执政者若是违反了上帝的意旨就有被反抗的理由。国王不过是管理者或行政人员,因此,他必须受法律控制,这显然是宪政与法治的精神渊源。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英国的清教徒。他们攻击主教制的教会,意思是教会也要走向民主道路。这一理想戏剧性地由英国远航的神父们 --- 即1620年乘荷兰船[五月花号] 赴北美洲新大陆逃避英国国教迫害的120名新教徒 --- 以及他们在北美的继承者实现了。17世纪初在北美土地上移民的社团开始他们的政治实验,以达到其信仰自由的理想。一开始,这些反抗英国国教迫害的清教徒就充满平等精神,同时,美洲又并没有政治传统的掣肘,这就更大地加强了他们的独立自主精神。这种原初的思想孕育了以后美国的开国精神。实际上,远征的神父们开初就已经有了约定:在北美建立一个基督教共和国。如当初的康奈狄克州,就制定了一部基本约法,它被人称作近代第一部宪法。追根溯源,后来在世界上卓然典范,独步天下的美利坚合众国的大致轮廓,已经隐隐约约浮现于那一纸文献中了,这是当时的先民们做梦也没有想到的辉煌成就。

- 作者: lingyumeng 2005年07月8日, 星期五 22:04  回复(1) |  引用(1) 加入博采

向受到恐怖袭击的伦敦市民表示哀悼
又是一次恐怖袭击,又有人在哭泣。无辜的人们,遭受着突如其来的痛苦。

也许还会有很多人为这次恐怖袭击叫好,当然其中包括了某些中国人。我想说,我鄙视一切轻视他人的生命和财产的人,不管是以什么神圣的名义。

No matter what the dominant idea may be, whenever it has recourse to terror as the instrument for imposing uniformity upon alien convictions, it is no longer idealism, but brutality.

仅以此向受到恐怖袭击的伦敦市民表示哀悼!

- 作者: lingyumeng 2005年07月8日, 星期五 09:31  回复(1) |  引用(1) 加入博采

离校了

昨天晚上和隔壁宿舍的同学一起吃饭,酒过三巡之后,离别之情由然而生,几个人在过道里就哭出了声。

吃完饭回到学校,进了大门,有人开始高声唱歌,唱着唱着,就变成了哭泣。

- 作者: lingyumeng 2005年07月3日, 星期日 08:40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

6月23日购书单
最近其实买了好几本书,但没空上网,也就没有写出。
今天买了[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本书原价245元,但我以50元买进,而且是新书,不亦乐乎。

- 作者: lingyumeng 2005年06月23日, 星期四 20:59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